【案情】
2004年1月18日原告罗某与叶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叶某婚前有一子叶某宇,罗某婚前有一女常某。2008年3月18日叶某取得一套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15日叶某去世。2011年4月21日叶某母亲邹某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了叶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同日邹某办理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2011年4月27日根据邹某、叶某宇的申请,公证处出具对叶某遗产继承权的公证书,确定叶某房产由其儿子叶某宇继承。2011年11月24日叶某宇因继承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叶某房屋转移登记,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向颁发了叶某宇上述房屋的房产证。
2011年12月27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查当事人叶某已于2004年1月18日办理再婚,其母亲邹某取得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骗取的,是无效的。公证处依据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从该部门调取相关档案证实叶某于2004年1月18日与罗某登记结婚,遂于2011年12月30日做出《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公证书。2012年罗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转移登记行为。
【评析】
法律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之买卖、共有、赠与、继承、婚姻、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须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时间不能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此条款确定了房屋行政登记诉讼中民事、行政交叉问题的 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 原则。
本案中,邹某欺骗取得了叶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和叶某宇隐瞒了存在其他继承人,使公证机关误以为在邹某放弃继承的情形下,叶某宇即为叶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做出了公证书,确定叶某房产由叶某宇继承。但在公证机关发现公证书有误后,即做出了《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上述之公证书。
本案在法律关系上经历了由继承纠纷到错误公证再到错误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更为复杂。如果此时再僵硬的套用第八条规定,让当事人先去解决继承纠纷,因法院受制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约束,叶某宇取得的房产证将是民事纠纷中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将使诉讼更加拖沓和复杂。根据争议房产本身的逻辑次序,公证书被撤销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没有了基础,处理行政争议的时机业已成熟,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应该被撤销,房产恢复到叶某名下,此时再解决继承纠纷就水到渠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