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审判实践,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应注意;
1. 约定优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法发[1993]32号文》)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 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发[1993]32号文》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与《法发[1993]32号文》所规定的内容不相一致,《法发[1993]32号文》的相关内容应不再适用。
4. 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1983]第22号《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批复》也规定:高原生活补助费不属共同财产,应归个人所有。这类因人身损害所获得的赔偿费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因工作变化等原因而获得的补偿费用,如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买断工龄款的等,与人身具有可分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应当归共同所有。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在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这一规定适用。
5. 对家庭共有财产,应现析产,确定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法发[1993]32号文》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6. 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有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1)《法发[1993]32号文》第12条规定:婚后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证实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所有者一方进行的除外。(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则该部分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7. 对于房屋,应根据下列具体情形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置,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系一方在婚前购置或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则乃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意见,购买房屋时享受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