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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如何区分?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如何区分?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情势变更中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与商业风险作了严格的区分,强调了适用此条款时应排除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是不同的:(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签约是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以推测其可能发生。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当事人虽未预见,但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客观上是可以预见的,那么应当该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商业风险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发生,并尽量加以避免的一种可能性。(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4)两者的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不可以逾越的客观障碍,在客观上会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面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而在商业风险中,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下的履行困难即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因此,有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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