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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在交房时不得要求购房者履行额外义务


【案情】

2010年3月,温某与某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开发商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车库一间,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并约定温某应遵守《业主临时公约》的规定。

2010年6月温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2010年11月,开发商通知温某于2010年12月10日可以交房。但在交房现场,开发商要求温某缴纳建筑垃圾清运费和装修保证金共计2000元,温某不愿缴纳,开发商于是拒绝将房屋钥匙交给温某。经温某催要,开发商仍未交付。

2011年3月,温某将开发商告上法院,要求开发商履行交房义务,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律师分析】

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应以合同为依据,本案开发商以买房人没有在收房之前缴纳装饰装修押金及垃圾清运费为由,拒绝向买房人交付房屋钥匙,给买房人增加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外的履行条件,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亦有搭售服务和强迫交易之嫌,由此造成买房人损失,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由于开发商的原因,造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开发商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缴纳房款和交付房屋是双方给付义务,在温某已将房款全额缴纳的情况下,开发商拒绝将房屋交付给温某使用,构成违约。而且本案中的《业主临时公约》没有要求业主在收房之前缴纳装饰装修押金及垃圾清运费,因此开发商拒不交房的行为构成了逾期交房,应该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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