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处理涉及子女抚养费问题时,应以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为着眼点,以离婚父母自愿协商为首选,贯彻合理分担的原则。
1. 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标准。《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法发[1993]30号文》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 子女抚养费给付期限的确定标准。(1)《法发[1993]30号文》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2)《法发[1993]30号文》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3)《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 子女抚养费给付方式的确定标准。(1)《法发[1993]30号文》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法发[1993]30号文》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人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