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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关系终止时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自动解除?


再婚关系终止时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裁判标准

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或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产生的原因除生父母带子女再婚外,还包括继父母抚养继子女这一客观事实,再婚关系的终止并不表明抚养事实消失,因而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按照《法发[1993]30号文》,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所谓“视情况”指的是是否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及老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      如果生父或生母离婚,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同时应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继父或继母愿意抚养继子女,生父母与继父母就继子女的抚养权发生争议,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是将直接抚养权交给生父母,理由是生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出于自然,应优先得到满足。只要继父母有继续抚养的意愿,其可享有间接抚养权,可以支付继子女的抚养费,甚至可拥有探望权。

2.      如果生父或生母已死亡,在未成年子女无其他抚养人的情况下,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是,如果生父或生母另一方还活着,继母或继父要求解除的,原则上应当解除。因为与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存在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相比,基于血缘关系的生父母子女关系,除了子女被依法收养外,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全部消灭,生父母仍有抚养义务且其抚养义务应是第一位的,只要其有抚养能力,就应当承担主要的抚养义务。

3.      有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成年后,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继子女应负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但是如果双方经协商一致或者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和睦相处,继父母或继子女提出解除的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解除后,其抚养教育关系不再存在,双方不再享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也不用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经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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