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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是否一定能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


案例介绍:

2007年5月,某公司向张某租赁位于上海嘉定区的,由张某自建的仓库一处,双方为此签字《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1月上海遭遇罕见的大雪,大雪造成某公司租赁仓库顶棚的大梁被大雪压断,顶棚掉落,将某公司存放于仓库的大量设备砸坏、报废。

经查张某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国家建设部门的建造许可,也没有房屋产权证,属违章建筑。

2008年3月,某公司起诉张某,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张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张某抗辩,雪灾是不能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对于雪灾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由某公司申请,对租赁房屋主梁钢材等建材是否为合格产品及对于顶棚倒塌的影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表明,用于建造主梁的钢材为非标产品,对于顶棚倒塌有一定的影响。

 

律师分析:

《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在具体的场合下,也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只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预见,才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如当事人可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或者其他原因没有预见,则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另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也就是事件的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如事件能够避免,或者说虽不可避免但可克服,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本案中,虽然大雪是自然灾害,张某肯定是不能预见的,也不能阻止,但这并不意味着顶棚掉落砸坏某公司设备这一事件就不能避免或克服。张某租赁给他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用于建造主梁的钢材为非标产品,对于顶棚倒塌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张某对于顶棚掉落砸坏设备,是有一定的责任的。而某公司明知租赁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系违章建筑,仍租赁使用,对于设备被砸坏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张某赔偿某公司损失人民币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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