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各地房屋限购限贷政策的出台,购房者会采用借名买房的做法,这种做法虽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往往会产生难以解决的纠纷。一对夫妻买房后,登记在婆婆的名下,后妻子和婆婆签订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了妻子,然而在丈夫死后,公公起诉自己的妻子和儿媳,认为她们损害了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上海房产律师提醒到,借名买房容易产生纠纷,实际出资人需要将出资情况的证据保管好,以免在纠纷中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李某甲和王某系夫妻,李某乙是二人的儿子。李某乙和张某是夫妻。2016年6月,张某和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其名下的房屋卖给张某,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7月,李某乙去世。李某甲将王某和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和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这起案件,驳回李某甲全部诉求。李某甲诉称,涉案房屋是其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诱骗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张某也并未给付王某合同约定的房款,张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权益。王某称涉案房屋是自己的,李某甲让自己去签字,但自己并不知道是房屋过户。张某称涉案房屋本来就是其和丈夫在2004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只是借名,双方关于借名登记有约定。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的法律物权能够正确地反映事实物权的权利状态,即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一致。但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可能存在的登记错误、原因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化、当事人真实意思保留等,实践中亦会出现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的情形,存在大量不具有登记的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该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当二者产生冲突时,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无需彰显物权公示公信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在查明取得物权之原因法律关系基础上,依据充分有效证据给予事实物权以保护,以重新确定法律物权层面上的真正权利归属。本案中,根据张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借名协议可以认定张某和李某乙系涉案房屋事实上的物权人,二人借用王某名义进行登记。张某与王某通过买卖形式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不损害李某甲的利益,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房产律师指出:本案中出现借名买房的情况,从张某提供的证据看,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李某乙和张某,借王某的名义进行登记,后又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到张某名下,该买卖合同是借名买房的后续做法,并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合同系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上海房产律师提示:借名买房中,借名人和登记人之间形成的借名合同,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属者为借名人,登记人未经借名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处分该房屋,但如果借名人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方,基于房屋登记的效力,属于有权处分,善意的第三方可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