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期限的法律规定
交货期限,是指出卖人在交货地点完成货物交付的日期。根据《合同法》第139条规定,出卖人交货期限的确定应遵循如下规则:
1、 双方当事人约定交货期限的,出卖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同时,出卖人可以在该交货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2、 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交货期限或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仅约定何时开始交货,未约定何时终止交货的,视为约定的交货期间不明确。
3、 如当事人未约定交货期限,且不能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案子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同解释,如在合同未约定交货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将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解释为最后交货期限。
4、 如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即交易习惯确定交货期限,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谓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指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为交货所做准备工作的时间,主要包括标的物的装卸时间、等候运输时间、运输在途时间等。
5、 根据《合同法》第140条规定,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方便买卖双方的交易,减少重复交付费用。
另外,对于买受人所受到的损失,还可能是因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产生的加害给付而形成的,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致使买受人所产生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的,在此情况下,出卖人的加害给付既构成侵权行为,买受人可以限制以侵权或者违约为诉由,请求出卖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或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