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迟履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案例介绍:
某贸易公司向某钢铁公司购买冷轧钢板一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定金人民币4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15之前,如钢铁公司未按期交货,需给付贸易公司定金人民币4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2013年3月15日,钢铁公司未能如约交付钢板,经贸易公司多次敦促,钢铁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了全部钢板,贸易公司收取货物。
2013年5月10日,贸易公司以钢铁公司延迟交货为由,起诉钢铁公司,要求钢铁提供返还定金人民币40万元。钢铁公司则辩称,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己也已经交货,虽然略微延期交货,但不愿意承担定金罚则。
律师分析:
我国多部法律,对定金都有规定,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但对于延迟履行合同,并非一定能适用定金罚则。一般而言,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致使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落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时,也就是对方根本性违约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对于本案,虽然钢铁公司延期1个月交货,但毕竟是交货了,贸易公司也收货了,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基本实现,再要求钢铁公司承担定金罚则,有违定金罚则的立法本意。
审判结果:
.最终,法院驳回了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