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如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仅就没有履行的合同部分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原告段某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某号的商品房,含花园在内价款共300万元;商品房于2010年年底前交付,逾期交房如果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房款,2011年3月小区通过了综合验收。之后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因花园尚未完全围好,原告拒绝收房。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回复一份,称对原告的附属花园没有能够完整交付表示了歉意,并督促原告能够尽快办理交付手续,原告还是以花园面积缺少为由拒绝接收。
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交付通知,称花园已围好,希望能请尽快办理交付手续。当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花园。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房应当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以每日1‰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
【律师评析】
房产公司没有能根据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这个非常明显,本案的焦点是违约金如何计算?房产公司通知段某交付房屋之时,房屋本身就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仅仅是因为花园一角尚未围好无法交付导致违约,而且也不影响房屋主体的适用,应该认为房产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我们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不应以总房价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以花园价款作为基础计算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房产公司在通知段某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实际已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了,不能交付部分仅是花园的一角,对本案的房屋自身的使用并不存在实质影响,段某主张以房屋和花园的总价款计算违约金偏高。法院可酌情以花园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与房产公司的违约情形相吻合,符合权利义务公平一致原则。
据此判决由被告房产公司给付原告段某违约金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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