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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在超市自助寄存柜内的物品被盗,超市需承担赔偿责任吗?


存放在超市自助寄存柜内的物品被盗,超市需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例介绍:

2010年 3月15日上午,杭某在某超市处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中午 12时 左右杭某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的密码条找到超市的工作人员,称其购物前曾将拎包一只(内装从原告个人钱款 3000元、手机一只及其他一些证件等)存入该店 10号自助寄存柜的寄存箱内,现因无法打开箱子,要求解决。

超市工作人员将杭某指认的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工作人员告知杭某,其指认的箱门与其所持密码条显示的箱门号码不一致。但是,当工作人员将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另一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也是空的。杭某拨打110报警。

之后,杭某起诉超市要求超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杭某认为: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超市应当对保存的消费者财物承担保管责任。由于超市对自己给消费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柜的安全、可靠性过于轻信,疏于管理,以致自己存入柜内的钱物遗失,超市存有过错,应当赔偿自己经济损失。超市则认为:杭某当天在超市购物是事实,杭某提供的密码条,只能说明存包箱曾被杭某打开过,但不能证明杭某确实在里面存放过物品,更不能证明存放的物品是拎包等。另外,杭某使用的自助寄存柜,是超市无偿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以便消费者存放零星物品的,双方就此形成的是无偿借用关系。超市已经将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以明示的方法告知给消费者。对于消费者携带的大件物品、贵重钱物,超市还设有人工寄存处。现在自助寄存柜本身没有损坏,故超市对杭某所称的物品遗失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

超市已经把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愿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白表示给消费者。杭某看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明示后,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选用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杭某不愿将自己的物品交付给超市保管,而只愿使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杭某与超市之间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杭某是无偿借用了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造成财产损失的,超市在尽到经营者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驳回了杭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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