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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案情】

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姐弟关系)与父母生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6.8亩地的承包权。后来原被告各自结婚有各自的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某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原告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某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都拿到了证书。1998年2月,李某某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某经营。流转协议由被告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某、周某某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某某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被告占有。

 

在诉讼中,原告李某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该3.1亩土地中的1.58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被告李某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

 

【争议】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父亲李某方所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因此,李某夫妇死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为其继承人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某夫妇的遗产处理。

 

李某某、周某某虽然是原被告的父母,但原被告现在已有各自有了自己的家庭。在第二次土地承包时,父方家庭,原被告家庭都是各自家庭承包的土地,是独立的三个承包户。而李某夫妻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若关系到其利害,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原、被告虽系李某某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被告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认为不能继承主要理由为: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营管理权,其标的是农地,而农地为农村集体所有不为承包人所有,故不可以继承。第二,家庭承包土地方式的土地属于该家庭而不为某一人。除承包的是林地外,只有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是以集体而取得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为家庭成员来继承也不应做遗产处理,而应归于消灭。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其特征在于: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换句话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数量作为其他生产。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集体或国家的土地来承包或使用。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生产的权利。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一定的时期。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1)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于合同由不限于合同,是一种不同于债权的无权,也是传统民法的物权种类所不能包括的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其处分权。与债权法相比,物权法有其本土性和民族性,我们不用遵循外国的民法,但可将土地经营承包权继承。

 

尽管法律规定是缺失的,但是现实的一些问题仍需要用法律来解决。从本案来看,原、被告系李某某夫妇的子女,虽然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和国际惯例,本案原、被告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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