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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2014年9月,被告东昇公司与案外人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给鸿沣公司保管和使用。2011年张远平作为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吴晓强(化名)借款190万元,并签了《借款协议》,东昇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的责任担保,并盖印。按照约定,吴晓强先后支付给张远平借款共计1000000元。

    至2015年张远平实际欠下本金998 351.64元、利息169 605.90元。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评析】

首先,东昇公司与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把公司的印章给鸿沣公司保管、使用,而张远平是鸿沣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持东昇公司的印章与吴晓强签订合同,按照常理,非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是不会将公章借出去的,这就使得第三人吴晓强有理由相信张远平是经过东昇公司授权使用印章的。

  其次,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依公司章程,应该要董事会决议同意。但该规定又不是禁止性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诉争的借款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东昇木业对两份诉争借款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可认为双方是承包经营的关系。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

  最后,东昇木业的主张是认为吴晓强与张远平之间互利共赢、恶意串通来损害东昇木业的利益,因此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其他人或者集体的利益的,应认为借款担保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昇公司是有举证的责任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昇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印章是其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即使经过公司授权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也只能暂时持有和保管公司印章,若使用公司印章产生了义务,应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东昇木业自认将印章给了张远平使用,应视为公司授权使用印章,该印章生成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司承担。

    因此,东昇木业签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东昇公司承担对张远平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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