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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作者:上海房产纠纷律师    / 时间: 2014-03-01 21:01:49

【案件】

2003年,张某、王某、赵某三人合伙承包了某项目的全部土建工程。三人明确分工为:张某负责合伙的主要管理事项并负责联系业务;王某负责组织带领施工;赵某任会计,负责帐务。自2003年起,三人每年向项目部交承包金8千元。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三人合伙纯收入24万余元,每人分得现金6.5万元,剩余4.8万余元作为备用流动资金。2006年后因帐务混乱等原因,三人未对其合伙期间的利润再行分配。后王某向张某请求分配利润16万余元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某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合伙期间的帐务票据,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和原告王某及被告赵某提供的合伙期间的帐务票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纯利润及投资情况进行了审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应得合伙期间利润款9.4万元,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仍不服,以两级法院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不真实,应重新鉴定为由,向上级申请再审,并提供了其在合伙期间经手的帐务票据。

 

【律师分析】

本案是当事人因在法定举证期限未举证,而导致败诉的案例。申请人张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交其合伙期间的帐务情况,其自愿放弃了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张某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的原因并非是客观原因,且其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的帐务票据,是在张某直接占有或控制之下的证据,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张某在审理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应当知道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而张某为了规避合伙关系的成立,故意不提交证据,给法院审理增加难度,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其自身利益,滥用提出证据的权利,使诉讼程序复杂化,产生不必要的费用,进而拖垮对方当事人;张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新证据,是指在本案审理时新发现的证据,张某所掌握的合伙期间的帐务票据,明显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第四、张某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案中,法院已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张某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

 

【判决结果】

经法院再审审理认为:申请人张某在原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合伙期间的收支票据,本意是规避合伙关系的成立,待法院判决认定其三人系合伙关系后,张某认为不提供票据对已不利,便提出上诉,质疑一审法院依据做出判决的审计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二审维持原判后,其又多次向法院提出在申请求,要求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人张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合伙期间的收支票据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不符合省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第十二条:“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如果不审核该证据将导致案件事实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的规定。市中级法院作出再审裁定,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请求。

 

【律师提醒】

有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还有些当事人不断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争议的焦点无法固定,不仅有碍于及时解决纷争化解矛盾,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给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造成困扰,法院的既判力将不复存在,法院的裁决根本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因为举证而导致败诉的,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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